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在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的枉法裁判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社会公平和审判机关的正常运转。在司法实务与学术界对枉法裁判的定义存在争议,这影响了对枉法裁判行为的有效制裁。因此,明确枉法裁判的认定标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判决也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枉法裁判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实际能构成本罪的主要是那些从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因为只有他们才能利用职权而枉法裁判,具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及助理审判员等。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了事实和法律属枉法裁判但仍然决意为之。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由于过失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及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定玩忽职守罪。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故意伪造、搜集证据材料;有的是引诱、贿买甚至胁迫他人提供伪证;有的是篡改、毁灭证据材料;有的是故意歪曲理解法律甚至无视法律规定;有的是违反诉讼程序,压制甚至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等。枉法裁判必须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这里是广义的概念。凡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审判,均为民事审判。枉法裁判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枉法裁判的行为,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仅属违法违纪行为,应以行政纪律手段处理。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由于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加之外部监督难度较大,为枉法裁判提供了操作空间。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界定枉法裁判一直存在争议,导致相关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和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的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极少。
枉法裁判的主体限于在民事和行政审判活动中负有审判职责的法官,如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成员和员额法官,这些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对于人民陪审员及未直接参与案件审理但对结果有决定权的人是否能成为枉法的主体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人民陪审员虽不具有正式法官的身份,但能发表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意见,因此可视为枉法的主体。同时,由于庭长或院长对审判结果同样具有决定权,属于行使裁判权的人员,若在审批过程中具有枉法行为也应视其为枉法的主体。
“枉法”的“枉”指的是使法律歪曲,体现在审判人员在知晓自己的裁判行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情况下,出于贿赂、请托等原因,故意作出枉法裁判,从而歪曲法律。历史上,受行政与司法合一、人治体制以及人情社会的影响,法官歪曲法律的空间相对较大。
枉法行为的主观是故意,不存在过失。尽管有观点认为枉法仅指直接故意,但从法哲学角度看,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均属于故意的范畴,不应分开考虑。实际上,如果审判人员对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裁判行为不进行积极纠正,仍然持放任心态,即使是间接故意,也应被视为枉法的主观故意。
枉法裁判“法”的内容不仅限于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还广泛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学界也普遍认为“法”应广义理解,涵盖所有正式的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以及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依据《民法典》和《行政诉讼法》,审判员在处理民事和行政案件时,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有时也可以适用习惯,但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因此,审判员在民事、行政审理过程中,故意歪曲这些裁判依据的行为即构成“枉法”。
案件裁判过程包括受理、立案、开庭审理以及作出结论性裁判等法定阶段,而枉法裁判的概念不仅限于裁判的最终决定阶段。从社会危害性和对当事人权利的侵害来看,枉法裁判同样可以发生在案件的受理、立案和开庭审理阶段。
审判员在整个审理过程中,若故意违背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通过歪曲事实、伪造或毁灭证据等手段达到枉法裁判的结果,均构成枉法裁判。因此,枉法裁判的认定应当涵盖从案件受理到最终作出裁判的各个阶段,以规制审判人员积极追求枉法裁判结果的心理表现和行为。
【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枉法裁判是否包括调解存在分歧】
一些观点认为枉法裁判仅包括判决和裁定,而不包括调解;另一些观点则认为,由于调解必须遵守“自愿、合法”原则,并且调解书具有与判决书、裁定书同等的法律效力,调解也应当视为枉法裁判的一种类型。此外,考虑到虚假诉讼中枉法调解的情况较为常见,且调解方式往往被用于不正当目的,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调解应被纳入枉法裁判的范畴。
此外,还存在成立枉法裁判是否应以裁判生效与否为前提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枉法裁判尚未生效,因而未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被认定为枉法裁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审判人员作出枉法裁判的行为本身就已经完成,因此应当被认定为枉法裁判。该观点认为枉法裁判侵害的是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即审判人员通过枉法裁判行为已经破坏了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表明相应法益已被侵害。因此,枉法裁判行为的完成,而非裁判生效与否,作为判断枉法裁判的标准。
认定法官枉法裁判是一个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的复杂过程。通过明确枉法裁判的定义、主体、行为特征等问题,可以为司法实践中准确识别和处理枉法裁判提供理论基础和操作指南。同时,这也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必要措施。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应不断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提高司法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从而进一步压缩枉法裁判的生存空间,推动我国司法系统朝着更加公正、透明的方向发展。
来源:民法典、最高检综合整理发布
编辑: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