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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程序之规范

在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可以这样说,是否申请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的效果直接关系到案件能否最终执行。

而目前的现状是,财产保全的申请程序越来越繁琐,担保条件越来越苛刻,审批程序越来越复杂,从而导致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债务人的违法行为得到助长。因此,如何从制度上规范财产保全的过程,更好地发挥财产保全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作用就显得非常紧迫。

今年4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对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一章,几乎未作任何修改,因此,就目前而言,关于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就是《民事诉讼法》第九章的相关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至第111条相关规定。

就财产保全的提起而言,虽然法律规定了根据当事人申请采取和法院依职权采取两种情况,但实践当中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的情况可以说少之又少,几乎都是由当事人申请。

就担保的提供而言,规定了两种情况:

一种是诉讼财产保全。

一种是诉前的财产保全。

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由此分析,根据立法精神,对于诉讼保全,应当以不提供担保为常态,提供担保为例外。但由于是否提供担保的决定权在法院,目前几乎各级法院都要求提供担保。

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是法院为撇清自己的责任。因为一旦保全错误,造成损失,则牵涉到赔偿的问题。虽然法律明确规定申请有错误的,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由申请人赔偿,但也会出现申请人无力赔偿的情况。这时,就有可能由法院来承担赔偿责任。有鉴于此,各级法院就宁愿牺牲效率和当事人利益,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之规定,从另一方面增加了申请人提供担保的难度,因为“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也就是说,申请保全20万元的财产,必须提供20万元以上的担保。

现实生活中,走到诉讼这个阶段的当事人,特别是原告,很多都已是山穷水尽,加之不少诉讼都要到异地起诉,因此提供担保就显得非常困难。在一些大中城市,尚有一些担保公司可以求助,但要为此支付不小的一笔费用。在一些中小城市,甚至连这样的担保公司也不能找到。在这种情况下,有时就不得不放弃财产保全的申请,等法院最终判决后再申请执行。而在几个月的诉讼过程中,债务人往往会通过各种方式转移财产,最后导致债权人赢了官司输了钱,领到的判决书相当于一张法律白条,从而在全国多次发生公开叫卖判决书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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